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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纪校规
江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度
作者: 日期:2017-07-13 人气: 标签:

为了保证学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正确处理违反党风廉政有关规定的行为,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责任追究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格执纪,违纪必究;
  
(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条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对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行为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职务、免职。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条不认真执行廉政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处理。
  (一)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宣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的;
 
(二)对本部门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不正之风等工作不重视,对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三)不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研究治理防范措施,不注意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的。
  
第四条不认真执行党风廉政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先进资格、整顿调整领导班子的处理。
(一)对院党委、院行政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对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不分析研究,工作计划没有党风廉政建设内容的;
(二)根据有关规定,不组织制定党风廉政建设相关制度或不予督促落实的;
(三)对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第五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按上级和学院部署、要求并根据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规划进行具体安排,不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的;
(二)对责任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工作,不组织检查考核,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督促落实的;
(三)不召开(参加)民主生活会,或不检查自身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及廉洁从政情况,不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或不纠正存在问题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或调离工作岗位的处理。
(一)对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解决,不重视案件查处工作的;
(二)对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不进行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教育,以至其发生不廉洁问题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辞去职务或对其免职。
(一)因为工作失职、失误,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
第八条对本单位(部门)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授意、指使下属人员搞不正之风的,或者对院党委、纪委及主管领导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拒不办理,或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条责任范围之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出现严重问题或错误,受到批评后,仍拒不纠正处理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条违反决策程序,在决定重大基本建设项目、仪器设备购置、资金投入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给学院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对其免职。
第十一条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用人才严重失察,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明显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人委以重任或予以提拔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查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条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查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去职务或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查看处分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其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需要追究行政纪律处分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履行了职责,其责任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仍出现问题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的。
第十八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恶劣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恶劣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十九条院纪委、监察处负责对本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本制度由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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